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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该如何适用?

2026-11-05贵阳刑事申诉律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该如何适用?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围绕启动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及排除标准三个维度展开:

1.程序的启动与初步审查

非法证据排除通常由辩护人提出申请。根据实务经验,辩护方无需达到“确凿证明”非法取证的程度,只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使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即可。法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若认为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则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线索的具体化”,模糊的指控往往难以启动调查。

2.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证明标准

一旦进入合法性调查阶段,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控方必须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若控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实务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与连续性往往是争议焦点,若录像存在剪辑、缺失或与笔录严重不符,将极大增加控方的举证难度。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差异化排除

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行“绝对排除”。只要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上述非法方法,该证据即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实物证据(裁量排除/补正排除): 对于物证、书证,若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实务中,对于搜查扣押手续瑕疵但真实性无异议的物证,法庭倾向于允许补正,而非直接排除。

4.二审中的适用

若一审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排除该证据后改判。这要求辩护人在一审中必须明确提出异议并保留记录,否则可能在二审中面临失权风险。

引用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事实;“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涉嫌非法取证事实的照片、录像、录音、病历、伤情鉴定意见、羁押记录、同监室人员证言等。

如何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性质疑?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非绝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性质疑,核心在于从程序合法性、主体适格性、材料真实性、方法科学性及结论关联性五个维度进行解构。以下是具体的质证策略:

1. 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主体适格性)

核实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且业务范围是否涵盖本案涉及的鉴定事项。

核实鉴定人是否持有有效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否存在超范围执业、执业证过期或被暂停执业的情形。

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2. 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程序合规性)

检查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委托,或是双方协商一致选定。

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符合该专业领域的技术规范和国家/行业标准。

重点关注检材的提取、保管、移交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污染、替换或损毁风险。若检材来源不明或受到污染,鉴定基础即丧失。

3. 审查鉴定依据与方法的有效性(科学可靠性)

质疑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若使用已废止标准或非标方法,需说明理由并论证其科学性。

审查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计量认证且在有效期内。

对于依赖主观判断较多的鉴定(如笔迹、精神状态),需重点质询鉴定人的推理逻辑、比对样本的充分性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

4. 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与内容完整性(形式规范性)

鉴定意见书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专用章。缺少签名或盖章的,不符合法定形式。

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回答了委托事项,是否存在模棱两可、推测性表述。

检查附件是否齐全,包括检验图谱、照片、计算过程等原始记录,以便进行复核。

5.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救济途径)

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如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结论矛盾),应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若仅是部分事项遗漏或表述不清,可申请补充鉴定。

必要时,可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以揭示鉴定意见中的技术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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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不仅是法律技术的博弈,更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实务中,律师应具备敏锐的证据洞察力,善于从程序瑕疵中发现实体问题,通过规范化的申请流程和有力的质证策略,推动法庭严格审视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唯有坚守这一规则,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取证行为,确保每一份定案证据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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